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7,簡,3436,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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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敖家幸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2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敖家幸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敖家幸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又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背信、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並經臺灣士地林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上字第2號駁回上訴確定;

於98年間,再因詐欺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湖簡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6月2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所涉犯均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財產犯行,猶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再犯同罪質之本罪,足見行為人主觀惡性較重而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受靖頤公司委託而代收受Citywire公司支付之費用,未依約交付講師及靖頤公司而全數侵占入己,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將侵占之美金5,000元換算約為新台幣15萬元計,約定分2期,分別於108年2月20日給付新台幣8萬元及同年3月15日給付新臺幣7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簡字卷第65頁),然被告多次拖延給付,迄本案判決日止,被告僅給付新臺幣9萬元,尚餘6萬元未依約給付,則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表各1紙(簡字卷第83、85頁)在卷可稽,被告無按時還款之誠意,兼衡其犯罪情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暨考量其於本院調查時自陳現接廣告媒體採購案,月收入新臺幣7萬至15萬,育有1子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增列第五章之一「沒收」,並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條文。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

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

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

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侵占告訴人之美金5,000元,換算新台幣15萬元,經向告訴人確認,被告已返還新台幣9萬元已如前述,尚有6萬元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若將來被告有依調解內容給付時,檢察官自無庸再予執行,併此敘明。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錦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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