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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勝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年10月30日所為107年度簡字第257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2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亦為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所明定。
本件被告洪勝吉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戶役政電子閘門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有自首、累犯之情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塑膠軟管1支諭知沒收銷燬,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悔過之心,其施用毒品犯行並無傷及他人,被告育有1子,今年4歲,就讀幼稚園中班,請求少判1個月等語,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法律固賦予法官就量刑自由裁量之權限,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或有重要之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即難謂法官之量刑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被告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累犯部分,先加後減之。
再依當時之審理情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處分,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不知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乃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並無不合。
是原審判決所量之刑並無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致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亦無重要之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堪認允洽,應予維持,被告以上開理由請求減判1個月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陳伯宇
法 官 陳錦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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