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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玉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1日所為107 年度簡字第25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速偵字第28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玉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玉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9 月21日上午10時57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 號之統一超商兒醫門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均誤載為「臺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青島門市」,應予更正),徒手竊取陳列展示架上之舒酸定牙膏1條(價值新臺幣195 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手提袋內未結帳,而遭該店店長沈軒輔發覺有異,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上訴人即被告許玉華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未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例外有證據能力。
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7至19頁、第57至58頁、本院二審卷第75頁),核與證人即前開商店店長沈軒輔於警詢時證述被害情節(見偵查卷第21至22頁)大致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共3 張(見偵查卷第39至51頁)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⒈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當庭賠償前開門市店長沈軒輔現金1,400 元乙節,有本院108 年3 月5 日審理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二審卷第73頁),衡以被告所竊得之舒酸定牙膏1 條價值約為195 元,且於案發當日即已發還予沈軒輔,足見被告已有悛悔實據,原審就此未及審酌,容有不當,被告上訴請求輕判,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相類罪質之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猶不知記取教訓,復犯本案,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生警惕之效果,竟仍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本不宜寬貸;
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復考量本案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業經前開超商店長領回(見偵查卷第47頁),復考量被告現為中度身心障礙者之身心狀況(見本院二審卷第33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此不影響被告本案竊盜罪之成立),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業經前開超商店長領回,已詳前述,足認該等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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