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交易,12,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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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廷宇(原名游榮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廷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廷宇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1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臺北市○○區○○路0段○○○○○○○○○○○路0段0號前,欲左轉進入木柵路2段7巷,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逕自左轉,適有方柏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告訴人機車),沿木柵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見狀緊急煞車而駕車失控致倒地(下稱本案事故),因而受有右髖、膝外傷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

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柏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對檢察官及被告游廷宇一一為該等證據之提示,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均未就該等證據作為證據一節聲明異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該等證據之取得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所示違法取得之情形,而無該條規定所示應審酌是否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事實欄所示該駕駛行為,及告訴人方柏均有騎乘告訴人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車輛發生交錯後導致發生本案事故,告訴人並因而受有本案傷害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案伊駕駛機車為左轉前已確定沒有直行車輛要經過,會發生本案事故純粹可歸責於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伊並無任何過失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騎乘被告車輛,沿臺北市○○區○○路0段○○○○○○○○○○○路0段0號前,左轉進入木柵路2段7巷,適有告訴人騎乘告訴人機車,沿木柵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見狀緊急煞車而駕車失控致倒地,因而受有本案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指述明確(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7769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36頁至第37頁;

同署107年度偵緝字第400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2頁至第33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文山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M3監理車籍及駕籍資料查詢及祐嘉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車損及現場相片14張、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頁、第10頁、第12頁至第14頁反面、第17頁至第26頁及第39頁至第42頁;

偵緝卷第34頁),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㈡又被告上開駕駛行為,於欲左轉進入木柵路2段7巷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逕自左轉等節事實,除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明確外(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36頁至第37頁),經本院審理中勘驗本案事故附近店家所提供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其勘驗結果略以:「監視器拍攝畫面為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二段之道路及巷道之畫面,道路及巷道呈十字路口,有劃設黃色網狀線,合先敘明。

於10時08分25秒許,有一頭戴紅色安全帽,身穿黑色背心、白色長袖上衣、黑色長褲之男子(為本案被告游廷宇,以下稱甲男)騎乘一輛白色重型機車(以下稱白色機車)出現於畫面中上方,於10時08分32秒許,甲男騎乘白色機車行駛至十字路口之黃色網狀線處等待左轉,於10時08分39秒許,甲男騎乘白色機車準備左轉進入巷道,於10時08分41秒許,甲男已左轉準備進入巷道,此時有一男子頭戴安全帽、花色外套及深色短褲之男子(為本案告訴人,以下稱乙男)騎乘白藍相間之重型機車從畫面左側出現,並與甲男騎乘之白色機車交錯經過,雙方未發生碰撞,隨即乙男出現閃避之動作,隨即於10時08分42秒許,乙男騎乘之機車明顯不穩,先往左偏移,隨即嘗試回正但又往右偏移,隨即連人帶車朝右邊傾倒並向前滑行」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之勘驗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本案卷第35頁至第36頁及第43頁至第51頁),可認本案事故確發生於十字路口,且路口畫面顯示被告於當日10時8分41秒許,騎乘機車開始左轉後,告訴人旋即騎乘機車出現於路口,並與被告機車交錯經過,隨即告訴人機車出現閃避之動作,並於同日10時8分42秒許開始出現不穩、偏移,以致倒地等情,足認被告上開騎車左轉行為,顯係於未注意且未禮讓欲進入路口之直行車先行下而為之。

且據本案事故先後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委員會為鑑定、覆議之結果,均認被告上開駕駛行為有「左轉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情,而為肇事原因或主因,有該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緝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55頁至第66頁),是應足綜以認定本案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直行,而逕自左轉之犯行,並導致本案事故及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等節事實。

㈢至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除與上開事證顯示之本案事故現場情況相違外,復衡以上開勘驗結果顯示本案被告騎車左轉後,旋即於路口處與告訴人車輛發生交錯,而使告訴人車輛隨即出現因閃避而生之不穩、偏移等情,應足顯示實際會車前後過程確係如事實欄所示之情形,被告上開辯稱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尚非有據。

綜上所述,並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此自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勘驗畫面擷圖在卷可參,其竟疏未注意而為如事實欄所示違反上開規定之騎車左轉行為,肇致本案事故,該行為顯屬有過失,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又被告雖聲請調取告訴人機車行經案發處前一路口之監視器錄影檔案,以證明案發時告訴人機車於行經前一路口可能有闖紅燈等節,惟除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對象並不具體而難認有調查之可能性外,本案上開事證亦已顯足認定本案事故碰撞之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告訴人機車是否於上一路口有闖紅燈等情,核與本案事故之發生及肇事責任歸屬無涉,自無再予調查此部分證據之必要。

至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騎乘機車行為為其從事物業保全之附隨業務,而認該駕駛行為之過失屬業務上過失云云,然查,被告雖於偵訊中曾陳稱:伊從事物業保全,案發時伊在騎機車巡視案場之上班狀態云云(見偵緝卷第33頁),惟嗣又陳稱:騎車非伊從事物業保全之業務範圍等語(見偵緝卷第51頁),而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認本案被告駕駛行為確為其基於社會生活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之業務,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至起訴書及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實質就過失傷害部分為答辯,對被告之防禦權並不生不利之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因違規左轉,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反多所設詞迴避,且迄本案辯論終結時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要扶養祖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本案卷第41頁)、其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炫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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