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交易,46,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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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維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維德於民國107年3月30日18時許,將其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臨停在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與錦州街口南往北方向第3車道紅線路段,嗣於同日18時10分許,欲起步駛入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進入車道時,除應顯示方向燈外,應再注意左後方是否有來車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左後方來車狀態,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且未顯示左側方向燈,即貿然往左側車道起駛,適有陳璟玥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松江路北往南方向第3車道駛至該處,見狀一時煞閃不及,右側車身與被告羅維德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輪發生擦撞,致陳璟玥受有左側踝部挫傷、踝部挫傷、足部跗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嗣被告羅維德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自首犯行。

因認被告羅維德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璟玥告訴被告羅維德過失傷害之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陳璟玥業於107年3月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參本院交簡字卷第51頁),依照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柏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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