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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旻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旻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後貳年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柒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李旻哲於民國108年2月17日凌晨3時40分至同日3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錢櫃KTV內飲用啤酒1 罐後,其知悉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在客觀上亦能預見其酒後駕車上路,極易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導致車禍,甚至造成他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於其體內酒精濃度已達呼氣值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凌晨4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搭載友人前往臺北市中正區和平東路住宿,嗣於同日凌晨4時5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與寶慶路口元大銀行前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述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李旻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北檢108年度速偵字第510號《下稱速偵卷》第6至7頁、第27頁正反面),且被告飲酒後騎乘前述普通重型機車為警察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等,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試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警政知識聯網-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附卷可查(見北檢速偵卷第11至14頁、第19至20頁),是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已得由前述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李旻哲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經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6毫克之際,仍騎乘前述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1 段及寶慶路等路段,是其本案犯行已得推定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引起抽象危險甚明;
併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及本件幸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損害之實害結果,現任房屋仲介之業務之生活狀況、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無任何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罪後又坦承犯罪行為,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況其迄今無刑事紀錄,倘未為緩刑宣告,強使其入監,非無可能使其沾染犯罪惡習,致再犯風險不減反增,使其固有之社會性劣化,刑罰之惡害性甚為顯著,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經併予宣告緩刑 3年;
但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以贖前愆,自以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經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之次日起2 年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柒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
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依據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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