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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和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和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和成於民國108 年2 月1 日下午6 時許至下午10時許止,在其位於臺北市內湖區星雲街210 巷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 )日上午9 時6 許,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自上址出發,行駛於道路上,於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3 段與辛亥路3 段交岔路口前為警攔停盤查,再於同時8 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和成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9 至11、47頁背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9至23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關於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部分: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業經司法院於108 年2 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
法院於裁量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2.經查,被告曾於107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3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年6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1至12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相符。
且查被告前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保護法益與罪質類型雖與本案被告所為相同,並均屬故意犯罪;
然衡酌被告前案係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與入監執行教化、矯正之情形有別,又其刑之執行完畢距本案犯行時間亦已間隔逾半年,併兩案所犯依其法定最重本刑為2 年以下,尚非重罪,且本次酒測值與前案(0.37毫克)相較,亦非驟然升高,則本院因認尚難以被告上述曾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低,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再三宣導飲用酒類後不得駕車,竟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一時方便,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足以影響其駕駛行為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前開車輛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
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勇於承認錯誤、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兼衡被告之戶籍資料記載之智識程度,及於警詢自述家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彥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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