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交簡,403,201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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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漢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駱漢錦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駱漢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酒駕公共危險前科,甫於民國107 年8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審酌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各罪間關於罪質、前後罪之差異(輕罪或重罪)、刑之執行情形(有無入監、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主觀犯意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罪低本刑。

經查,被告前案所犯罪質相同,且甫於107 年8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僅隔數月又犯本案之罪,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本院認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其於本案犯行前之酒駕前案已多達3 次,素行顯然不佳,更犯本案,顯未因先前刑事論罪科刑而知所警惕、悔悟,履履再犯,對公共危險危害甚鉅,惡性重大。

又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立法者鑑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性,所採構成要件對於行為人趨於嚴格,並刪除拘役、罰金刑作為刑罰種類之立法變遷現象,被告為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此時若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等情,應有相當之認識,詎無視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明知政府再三宣導飲用酒類後不得駕車及酒後駕駛汽車所可能導致人員傷、亡之危害程度猶為嚴重,仍於飲酒後駕駛對公共危險危害甚鉅之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市區巷道,左右飄忽偏行,並撞擊被害人黃朝鴻駕駛之自小客車,被告經警攔檢查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顯然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於交通安全危害至鉅,所為實不可取,本不宜寬貸;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並非於飲酒後立即駕車,此次肇事結果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否則後果不堪設想,暨斟酌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送貨員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92號
被 告 駱漢錦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漢錦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於民國107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12月9日中午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環南市場內飲酒完畢,至翌(10)日明知自身尚有酒意不能安全駕駛,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行駛中即左右飄忽偏行,嗣於107年12月10日上午7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未打方向燈逕行切換車道,又右切接近黃朝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慎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測得駱漢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1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駱漢錦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駕駛上開車輛並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是昨天喝酒的,伊想說退了,所以伊認為伊當時能安全駕駛車輛云云。
經查,本署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貨車自光復北路右轉進入光復北路11巷後,即有左右飄忽並行駛於分向限制線上,其後被告見證人黃朝鴻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臨時停車於前方,故先向左跨越車道欲超車,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未保持與證人黃朝鴻之自用小客車之安全距離,因而發生碰撞等情,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確有不能安全駕駛車輛情形。
次查,本案被告因酒後無法安全駕駛致發生車禍等情,業據證人黃朝鴻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佐。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唐仲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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