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交簡,435,2019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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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明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為同一罪名之公共危險罪,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漠視法紀,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後,仍貿然駕車上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即時為警攔查而尚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

兼衡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自陳在小吃店工作,月薪新臺幣3萬3,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錦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598號
被 告 林明華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巷0號
3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華曾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悛悔,復於108年2月10日下午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3室住處飲用啤酒1罐後,仍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下午11時21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汀州路二段與泉州街口前,經警攔檢盤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2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足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明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 慶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其 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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