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交簡,453,201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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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映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速偵字第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映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陳映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34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3年1月1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詎其未能警惕悔改,竟於本案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猶危險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使用之道路,明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速偵字第5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88號
被 告 陳映錕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街000巷
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映錕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347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03年3月10日緩起訴期滿,詎仍不知警惕,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8年2月21日晚間9時至翌日(22)日凌晨0時許間,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船鼎熱炒店」飲用啤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284巷18弄口因上開機車無後照鏡為警攔查,並於同年月22日凌晨日0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映錕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梁 瓊 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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