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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博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新北市深坑區之薑母鴨店內飲用酒類後」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霸味薑母鴨店內飲用啤酒,於當日21時許飲畢後」、刪除第10、11行「仍於同日21時至21時12分許,」之記載、第12行「同日21時13分」之記載更正為「同日21時31分」、證據及所犯法條欄一第3、4行「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之記載應更正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證據部分另補充「查獲相片4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載。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博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傷害、偽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39號判決就偽證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傷害部分駁回上訴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4年8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所涉犯傷害、偽證罪,雖與本件所犯之罪名不同,再犯之原因亦有差異,然被告先前為漠視陳仕傑之身體安全,並為妨害司法調查,為傷害、偽證之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39號判決在卷可參,本件再漠視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認定被告主觀惡性較重而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本案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後,仍貿然駕車上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即時為警攔查而尚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錦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82號
被 告 鄭博文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博文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58號判決就傷害及偽證等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嗣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經臺中高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39號判決就偽證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駁回其他上訴(即傷害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並經臺中高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4年8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降低,易生公共危險,於民國108年3月9日19時許,在新北市深坑區之薑母鴨店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1時至21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3分許,行經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2段55巷口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博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卷附酒後時間確認單、酒精測定值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刑之執行紀錄,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游 明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江 正 華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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