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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逸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 年度執聲字第353 號、106 年度緩字第87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塊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參捌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逸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8 年2 月9 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 袋(驗餘淨重0.1138公克),經鑑驗後,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4249號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8 年2 月9 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 袋(淨重0.1140公克,驗餘淨重0.113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5 年11月25日航藥鑑字第10510805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前開扣案物屬違禁物無訛,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
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 袋,因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爰依同條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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