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單禁沒,120,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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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世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字第1834號、第1917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聲沒字第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第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經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5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5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乙紙附卷可稽;

又被告就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1834號、第191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則參照前開說明,上開扣案物,自屬違禁物,除於鑑驗時因已用罄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之部分外,其餘部分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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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                          │數量            │
├──┼───────────────┼────────┤
│一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壹袋(含無法完全│
│    │白色結晶(驗餘淨重0.0138公克)│析離之外包裝袋壹│
│    │                              │只)            │
├──┼───────────────┼────────┤
│二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伍袋(含無法完全│
│    │白色透明結晶(驗餘淨重4.8254公│析離之外包裝袋伍│
│    │克)                          │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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