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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4197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緩字第855號、108年度執聲字第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貳玖捌捌公克,含外包裝壹只)、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被告陳建誠前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1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袋(驗餘淨重0.2988公克)及吸食器1組,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
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查被告前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1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6年度上職議字第1416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2至63、66頁,本院卷第13頁)。
而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袋(毛重0.464公克,淨重0.299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2988公克)及吸食器1組,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分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乙醇沖洗之鑑驗結果,檢出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醫務中心民國105年11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足參(見毒偵卷第51頁)。
而上開吸食器及直接用以盛裝前揭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之,揆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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