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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304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 年度聲沒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貳貳參肆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304 號被告張家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袋(驗餘淨重0.2234公克),係屬違禁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足憑,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
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查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107 年度毒聲字第19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7 年11月2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30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袋(淨重0.2260公克,取樣0.0026公克,驗餘淨重0.2234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法鑑驗結果,檢出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該院107 年5 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足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775 號卷第129 頁)。
而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之,揆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明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香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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