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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淑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執聲字第365號、107年度緩字第1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未扣案龍巖專屬精品流芳骨罐領取紀錄本人欄內所偽造「胡幼慧」之署押貳枚及印文貳枚,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19條各有明文。
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
三、查被告前因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06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已於108年2月5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記錄表在卷可稽。
未扣案龍巖專屬精品流芳骨罐領取紀錄本人欄內所偽造「胡幼慧」之署押2枚及印文2枚,依上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
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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