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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觀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106年度偵字第1875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8年度執聲字第466號、107年度緩字第6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陸仟元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被告陳美觀所犯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
該案由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11日自行繳交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95萬6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考其立法理由略以:「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規定。
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104年12月30日修正通過,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陳美觀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及違反修正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1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處罰等罪,以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緩起訴處分,暨依職權送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2496號為駁回處分確定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參(偵卷第57至58、62頁)。
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係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8筆1萬8000元、68筆2萬4000元之入帳,共計195萬6000元,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35頁),核與證人林冠宗、林芸竹、侯冠至於調查、偵查中證述匯款分別為1萬8000元、2萬4000元相符。
而被告業已於107年2月1日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偵卷第59頁)在卷可稽,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鴻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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