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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裴錦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23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4848號
第23768號
被 告 裴錦程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裴錦程於民國 107 年 2 月 2 日上午 9 時 50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福德街193 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信義區福德街、福德街193巷口,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駛入福德街,適蔡博宇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福德街由西往東方向駛來,見狀煞閃自摔倒地,致蔡博宇因而受有右側上眼瞼撕裂傷、雙側下肢擦傷、右手肘擦傷之傷害。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裴錦程當場坦承肇事,願受法院裁判。
二、案經蔡博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裴錦程之供述 │否認肇事,辯稱是告訴人│
│ │ │自摔之事實。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蔡博宇之證│被告行經巷口未減速慢行│
│ │詞 │,導致其車禍受傷之事實│
│ │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
│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
│ │道路交通補充資料表、道│而肇事之事實。 │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
│ │、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
│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
│ │、監視器攝影光碟、監視│ │
│ │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 │ │
├──┼───────────┼───────────┤
│4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告訴人因車禍受傷之事實│
│ │斷證明書 │。 │
│ │ │ │
├──┼───────────┼───────────┤
│5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被告自首之事實。 │
│ │情形紀錄表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 62 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建 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 家 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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