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交易,231,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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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東權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92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再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張東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屬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既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本案即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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