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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志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葉志斌於民國107年11月10日晚間7時許起至9 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住所內飲用高梁酒後,仍於翌(11)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 時2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臉色紅潤、散發酒氣而為警方攔停盤查,並於同日上午7 時33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葉志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9 至11頁、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40頁、第45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1紙、酒精濃度測定紙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至17頁、第21頁、第27至2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二)查被告前同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 年11月2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1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③本院以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7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前開②③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76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4年4月26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交上易字第49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且於106年11月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本件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外,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①以97年度交簡字第557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
②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3840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本次為第七次再犯相同之罪,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其駕駛執照已因先前酒後駕車之案件遭吊銷,本次為無照駕駛,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之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7頁),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扶養人口、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42毫克、本案幸未肇致交通事故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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