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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耘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9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耘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邱耘翔於民國107年12月7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天津街之「悅月美」KTV店內飲用威士忌2大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8日)凌晨2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公園路與許昌街口時,為閃避車輛,,所騎乘機車失控自摔,經警獲報到場處理,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邱耘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7至9頁、第51至52頁,本院卷第40頁、第45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5至37頁、第41至4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1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各案經接續執行,於105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入監執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前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外,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桃交簡字第1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本次為第4次再犯相同之罪,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白認罪,態度非劣,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85毫克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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