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元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4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12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元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應補充: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游元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爰審酌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因被告前案亦係公共危險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犯罪情節、手段均相同,本次被告仍再犯相同案件,顯見並未產生警惕作用,是加重其刑。
另被告此次為警檢測之呼氣酒精濃度復高達每公升0.36毫克,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造成道路上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有所危害,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目前之身體狀況、目前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教育程度、須扶養家人(見偵卷第7 頁調查筆錄、本院審交易卷第27頁)、酒測值高低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已提供酒精濫用之諮詢診斷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40號
被 告 游元隆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元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3 年度交簡字第 3534 號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於民國 104年 9 月 15 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 107 年 12 月15 日 22 時許起至同日 23 時許止,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 000 巷 00 號住處飲用啤酒後,竟仍於翌日(即 16 日) 4 時 30 分,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欲前往星花園,嗣於同日 5 時 52 分,途經臺北
市○○區○○路 00 巷 0 號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6 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元隆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報告、臺北市○○○○○○○○○道路○○○○○○○○○○○號查詢汽車車籍一覽表等各 1 份在卷可證,其犯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可參,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 書 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紀 嘉 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