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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賢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50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121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賢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107 年12月15日凌晨」應更正為「107 年12月14日23時許」」、第2 行更正補充為「於翌日5 時許,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
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彭賢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審交易卷第28頁)」、「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份(偵卷第2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賢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醉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騎乘機車,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所為實有不該,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中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 至4 月,且併科罰金新臺幣3 至5 萬元,惟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為初犯,並審酌被告之飲酒後之呼氣中酒精濃度數值、被告自述務農、收入不穩定、依賴子女給付生活費之家庭經濟狀況、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素行尚稱良好、酒醉騎乘機車可能造成之危險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於起訴書之具體求刑尚屬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102年6月11日修正、102年6月13日施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50號
被 告 彭賢相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現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
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彭賢相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15 日凌晨,在臺北市○○區○○街 000 號內服用酒類後,於同日 5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 號機車行駛於臺北市區供公眾使用之道路上,嗣於 5時 15 分前後,因違規行駛人行道經警在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與松平路口前攔檢查獲,於 5 時 43 分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76mg/L。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彭賢相上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 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此外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 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請審酌被告因違規行駛人行道經警為警查獲,且於約 30 分鐘後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76mg/L之犯罪情節與犯後態度,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3-4月之刑,併科罰金新臺幣 3-5萬元,並不為緩刑之宣告,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 大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 雯 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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