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交簡,7,2019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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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浩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95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浩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 「證據名稱」項下原記載「告訴人陳昱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部分,應更正為「告訴人劉威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紙(見偵查卷第12至13頁)」及「被告郭浩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195 號卷第45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補充理由: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郭浩晨既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本案事故發生時,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待前開路口號誌之左轉箭頭綠燈顯示時即貿然左轉彎,致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劉威廷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至明,且與告訴人身體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再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0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未遵守號誌指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以分期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賠償款項達成和解(當庭給付6,000元,其餘款項,自民國107年5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3,000 元),本應於107年12月20日前給付最後一期款項3,000元,惟被告迄未給付完成,有本院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19號和解筆錄及本院108年1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95 號卷第47頁、第59頁),顯見被告已無依約履行之誠意,並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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