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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審易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昌明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昌明弘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昌明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 萬元,由其自行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民國107 年9 月10日訊問筆錄、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2413 號卷第75頁至第79頁)。
㈡嗣本院依被告之住所傳喚應於108 年2 月18日到庭,其並未如期到庭,本院復依被告之住所予以囑託拘提,仍因未尋獲被告而未能拘提到案,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108 年2 月18日及同年3 月25日審理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08 年3 月4 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所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司法警察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7頁、第47頁至第53頁、第57頁至第65頁),堪認被告已然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被告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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