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易,624,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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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濟舜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家和告訴被告馮濟舜公然侮辱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於民國108年3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公然侮辱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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