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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文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7 年度審簡字第2255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518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賴明燦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受高等教育,理應知其將個人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是嚴重危害社會經濟秩序,造成他人財物損失,難謂是僅為幫助犯。
又告訴人林正雄於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中表明若被告有意願賠償,請以現金郵寄方式寄到其住處,惟至今並未收到賠償金;
另被告當庭與告訴人黃玉燕達成和解,但至今亦未曾履行和解內容,故原審在未確認被告確實返還款項前,即量處被告拘役50日,量刑顯屬過輕等語。
三、本院判斷:
(一)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詐欺集團成員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供其等施用詐術,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黃玉燕、林正雄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上訴人執此提起上訴,並非可採。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所生損害、素行紀錄、已與告訴人黃玉燕以3 萬元達成和解(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第61頁),及和解後尚未履行(見本院審簡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審簡上卷第68頁),並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且業已衡酌被告未依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2 人之情狀,量刑尚屬妥適,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
(四)綜上,檢察官執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提起上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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