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簡上,10,201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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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凱智




被 告 林朝淇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 年9月27日107年度審簡字第190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16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本案被告林朝淇、張凱智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未於本院所指定之民國108年3 月5日審判期日到庭,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朝淇、張凱智僅因細故即率眾圍毆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體及心靈上之重大傷害,且犯後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另被告張凱智上訴意旨略以:因我只用手巴了對方一下,也沒拿東西。

然而告訴人致命傷都是林朝淇他打的,為什麼他判6個月,而我沒打判5個月,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四、本院判斷:

(一)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二)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等規定,另審酌被告等僅因與告訴人黃德松發生爭執,被告等即分別以徒手毆打、腳踢告訴人頭部、腹部多次,即拍擊告訴人頭部2 次及腳踢告訴人腹部1 次之方式共同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非輕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等犯後坦承犯行,然因被告等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並衡酌被告林朝淇對告訴人攻擊頻率及強度均較被告張凱智密集及猛烈,違法性程度較高,復審酌被告等之動機、目的、手段、前均無傷害罪之前案犯罪紀錄及告訴人所承受之精神痛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林朝淇有期徒刑6月、被告張凱智有期徒刑5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已充分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一切量刑輕重事由,且所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

是檢察官及被告張凱智分別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提起上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9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朝淇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即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被 告 張凱智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 號
(即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6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773 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判決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朝淇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凱智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見偵卷第1頁至第2 頁)及「被告林朝淇及張凱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第39頁背面、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及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
核被告林朝淇及張凱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林朝淇與張凱智間就傷害告訴人黃德松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法律上加重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林朝淇前曾於民國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6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1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林朝淇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又被告張凱智曾於103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嗣經被告張凱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82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5 年1 月1 日執行完畢出監,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張凱智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朝淇及張凱智與告訴人黃德松發生爭執,被告林朝淇、張凱智即分別以徒手毆打、腳踢告訴人頭部、腹部多次,及拍擊告訴人頭部2 次及腳踢告訴人腹部1 次之方式共同傷告訴人害,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肝葉撕裂傷併發出血性休克、雙側腰部挫傷等程度非輕之傷勢,且共同正犯間固應就共同行為決意範圍內所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擔刑事責任,然法院量刑時非不得於觀察共同正犯之具體分工模式後,於個案中評價各行為人對法益侵害結果之貢獻度分別量處相異之刑度,無為齊頭式量刑之必要,是本院考量被告林朝淇對告訴人之攻擊頻率及強度均較被告張凱智密集及猛烈,違法性程度較高,故因認應對被告林朝祺量處較重於被告張凱智之刑,始稱妥適;
又審諸被告林朝淇及張凱智迄今未以任何方式賠償告訴人因上開傷勢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失,亦未邀得告訴人之宥恕,本案自難從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立場,對被告林朝淇及張凱智之量刑為有利認定;
併兼衡被告林朝淇及張凱智均於犯後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
併兼衡被告林朝淇國中畢業,未婚,業工,家境勉持;
被告張凱智國中畢業,待業中,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林朝淇及張凱智前均無傷害罪之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顯見其等之違法性意識難與累(再)者等量齊觀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等量刑因子,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1645號
被 告 林朝淇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市土城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凱智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市板橋戶政事務所)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朝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7月13日期滿執行完畢;
張凱智前於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甫於105年1月1日執行完畢。
詎2人均不知悔改,於106年9月10日上午9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艋舺公園處,因細故與黃德松口角,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張凱智徒手拍打黃德松頭部2次、腳踢黃德松腹部1次;
林朝淇則徒手拳毆、腳踢黃德松頭部、腹部多次,致黃德松當場昏迷,受有左側肝葉撕裂傷併發出血性休克、雙側腰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德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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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次│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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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林朝淇偵│1.警詢初供時坦承於上開時、地│
│    │查中之供述  │  拳毆腳踢告訴人黃德松,且卷│
│    │            │  附艋舺公園監視錄影器光碟畫│
│    │            │  面中上身赤裸,穿七分牛仔褲│
│    │            │  之成年男子為其本人之事實。│
│    │            │2.警詢時證稱被告張智凱亦有毆│
│    │            │  打告訴人之事實。          │
│    │            │2.偵訊時僅坦承拳毆告訴人頭部│
│    │            │  。                        │
├──┼──────┼──────────────┤
│  2 │被告張凱智偵│1.警詢初供時坦承於上開時、地│
│    │查中之供述  │  拍打告訴人頭部並腳踢告訴人│
│    │            │  之事實。                  │
│    │            │2.警詢時坦承卷附艋舺公園監視│
│    │            │  錄影器光碟畫面中毆打告訴人│
│    │            │  之穿灰色短袖上衣、迷彩短褲│
│    │            │  者為其本人之事實。        │
│    │            │3.偵訊時僅坦承拍打告訴人頭部│
│    │            │   。                       │
├──┼──────┼──────────────┤
│  3 │證人林志民警│1.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2 │
│    │詢中之證述  │  人毆打,昏迷倒地之事實。  │
│    │            │2.卷附艋舺公園監視錄影器光碟│
│    │            │  畫面中毆打告訴人之人分別為│
│    │            │  上身赤裸,穿七分牛仔褲之被│
│    │            │  告林朝淇,及穿灰色短袖上衣│
│    │            │  、迷彩短褲之被告張凱智之事│
│    │            │  實。                      │
├──┼──────┼──────────────┤
│  4 │證人即告訴代│告訴人本無其他疾病,其於106 │
│    │理人莊美玉於│年9月10日經警察通知告訴人遭 │
│    │警詢及偵詢中│人毆打致傷,經國立臺灣大學醫│
│    │之證述      │學院附設醫院急診就醫發現受有│
│    │            │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之事實。  │
├──┼──────┼──────────────┤
│  5 │國立臺灣大學│告訴人於106年9月10日遭毆打昏│
│    │醫學院附設醫│迷送醫急診,經診斷係受有左側│
│    │院106年12月1│肝葉撕裂傷併發出血性休克、雙│
│    │日校附醫秘字│側腰部挫傷等傷害,並於同日接│
│    │第0000000000│受剖腹探查左側肝葉撕裂傷修補│
│    │號回函、回復│手術之事實。                │
│    │意見表、病歷│                            │
│    │影本1箱、診 │                            │
│    │斷證明書1紙 │                            │
├──┼──────┼──────────────┤
│  6 │艋舺公園監視│被告2人均有毆打告訴人頭部、 │
│    │錄影器光碟、│腹部,其中被告林朝淇次數較多│
│    │本署檢察事務│,屢屢經人拉開勸離後復返回再│
│    │官勘驗筆錄  │繼續毆打已經倒地不起的告訴人│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林朝淇及張凱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渠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2人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國 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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