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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耀義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07 年度審簡字第2722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00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增列「告訴代理人沈曉志於原審及本院之指述」外,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提起上訴。
三、本院判斷:
(一)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二)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等規定。
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罪、傷害罪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另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許詩芸亂按電梯,突然以身體擋住告訴人之去路,並徒手揮拳毆打告訴人之臉頰,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於原審時表示不願與被告和解,並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及告訴人所承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已充分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一切量刑輕重事由,且所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
是上訴人即被告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7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耀義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
號15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008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耀義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周耀義在本院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0086號
被 告 周耀義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耀義與許詩芸前為集合式公寓之同樓層鄰居,因不滿許詩芸亂按電梯,竟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7 月13日晚上7 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15樓之樓梯口,突然以身體擋住許詩芸之去路,不讓許詩芸離開,並徒手揮拳毆打許詩芸之臉頰,致許詩芸受有左臉挫傷併上唇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詩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周耀義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
│ │ │許詩芸動手之事實。 │
├──┼─────────────┼──────────────┤
│2 │告訴人許詩芸於警詢及本署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指訴 │ │
├──┼─────────────┼──────────────┤
│3 │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1 紙 │示傷害之事實。 │
├──┼─────────────┼──────────────┤
│4 │㈠監視器錄影光碟片1 片及翻│證明被告有以身體擋住告訴人之│
│ │ 拍照片3 張 │去路並徒手揮拳毆打告訴人臉頰│
│ │㈡本署勘驗筆錄1 份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又被告係以時空密接之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除以身體擋住告訴人之去路及徒手揮拳毆打告訴人之臉頰外,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告訴人恫稱:「要給你教訓」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且經指揮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亦僅有影像而無聲音,有前揭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稽,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恐嚇之犯行,自難逕以上開罪責相繩;
退步而言,縱認被告確實曾口出上開言語,惟由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衝突過程之緊接性及連續性,上開言語應係被告傷害告訴人行為前或後之情緒性語詞,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恐嚇之犯意,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強制、傷害等罪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周芳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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