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
- (一)犯罪事實一第3行至第4行所載「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
-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三)理由部分增加:「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 三、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交給不法分子
- 四、緩刑:
- (一)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 (二)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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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榆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8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訴字第123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賠償甲○○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玖拾參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08 年4 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第3行至第4行所載「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應予刪除;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54頁)」;
(三)理由部分增加:「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無正當理由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
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查被告將己所申設如起訴書所示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系爭帳戶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為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告訴人甲○○轉帳取款之用,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罪。
又被告既提供系爭帳戶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一次,應認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縱日後該詐騙集團運用時間與狀態有別而有應以數罪論斷之詐欺取財之犯行,仍無從認為被告所為係數罪,即不得分別論以幫助詐欺取財而以數罪名論斷之,僅得論以一罪,附此敘明。
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3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
然慮及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而就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
況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訛詐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
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容有誤會,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交給不法分子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款項匯入、領取之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所為非是,本不宜寬貸,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承諾補償告訴人之部分損失,又被告之犯罪係居於幫助犯而非正犯之地位,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795號影卷第11頁調查筆錄、本院審訴卷第55頁)、因被告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詐騙金額之多寡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
(一)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惟犯後坦承犯行,並已承諾賠償告訴人之部分損失。
本院綜上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復參酌被告分期付款之期數,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二)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被告之詐欺取財行為,生損害於告訴人,自應賠償。
爰審酌被告已承諾賠償部分金額(見本院審簡卷第16頁),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本院參照前揭說明,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
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0820號
被 告 乙○○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段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5月19日,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將提款卡密碼修改為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密碼。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5月23日晚間,向甲○○佯稱誤設分期約定轉帳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現金存款新臺幣(下同)2萬2,985元至上開帳戶。
嗣因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被告自承交付上開帳戶存摺│
│ │時之供述 │及提款卡予他人之事實。 │
├───┼───────────┼────────────┤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
│ │指述、告訴人永豐商業銀│上開帳戶之事實。 │
│ │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內頁│ │
│ │影本 1 份 │ │
├───┼───────────┼────────────┤
│3 │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開│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
│ │戶資料暨存摺對帳單1份 │之事實。 │
├───┼───────────┼────────────┤
│4 │被告LINE對話紀錄1份 │被告寄送上開帳戶予他人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係以提供上開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囿 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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