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簡,222,201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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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21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389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文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108年1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文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84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9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

又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故意犯罪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情形,未能謹慎守法,執行完畢後於107年間復有多次竊盜遭法院科刑之紀錄,亦仍再犯本案竊盜罪,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顯見其未能從中獲取教訓,而有所悔悟,且本案亦非「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是本院認本案應係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以期罪刑相當。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竊取之普通重型機車1部已返還告訴人紀丁才,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108年1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述陸軍官校肄業、入監前擔任建築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告訴人之普通重型機車1部,雖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紀丁才,已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0215號
被 告 王文忠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忠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15日執行完畢出獄。
仍不知悔改,於107年4月28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前,見紀丁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為求機車代步而心生貪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另處拾獲之鑰匙試行插入該車電門,恰可發動該車,旋騎乘該車離去而竊取得手,其後將該車棄置在臺北市中正區自由廣場前與愛國東路口附近。
嗣紀丁才發覺該車遭竊,報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紀丁才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王文忠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紀丁才之指│車號 000-000 號機車於上 │
│      │訴                    │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
├───┼───────────┼────────────┤
│3     │案發現場及附近之監視錄│佐證被告穿著印有「 DANCE│
│      │影畫面翻拍相片 14 張、│」字樣之黑色上衣相片竊取│
│      │被告穿著印有「 DANCE  │上開機車之事實。        │
│      │」字樣之黑色上衣相片及│                        │
│      │另案查獲所攝比對相片各│                        │
│      │1 張。                │                        │
└───┴───────────┴────────────┘
二、核被告王文忠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與刑之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上開機車已經被告棄置而未發還被害人紀丁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 瓊 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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