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466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聖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聖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2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有於短時間內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之情形,堪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所犯屬自我危害行為,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衡諸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661號
被 告 王聖瑋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聖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共3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29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5月29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居所為警拘提查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王聖瑋於警詢之自白│被告於107年5月29日,在新北市○
○ ○ ○○○區○○路00號2樓居所為警 │
│ │ │拘提查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
│ │ │採集尿液檢體送驗之事實。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於107年5月29日為警所採集│
│ │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14日│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呈安非他│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
│ │編號:118660號)、臺北│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安非他命之事實。 │
│ │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 │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温格亞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