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於107年4月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
- 四、又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倘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
-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科刑且執畢之紀錄,
- 六、沒收部分
- (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430公克,
- (二)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送驗後經乙醇沖洗,檢出第
-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5204號),被告固經傳未到,惟其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業已自白犯行,依其他卷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祐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肆參零公克、淨重零點參玖參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參玖貳捌公克)暨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於107年4月24日」應刪除、第10行「清晨至」應刪除、第15行「在其身上查獲」應更正為「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交付」、第17行第1個逗號前應補充「並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第18行「類」應刪除;
另證據部分增列「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次按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
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而為落實此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
是有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林祐緯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2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後5年內雖未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惟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83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9月12日至103年9月11日止,並於103年9月11日期滿未經撤銷;
復於前揭戒癮治療完成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既然曾經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縱使嗣後經撤銷,事實上仍等同接受過「觀察、勒戒」之處遇,是被告前既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觀察、勒戒」,被告於檢察官「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三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該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又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倘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刑法有關累犯之規定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查被告林祐緯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3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7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自89年起即有施用毒品情形,且近年有多次施用毒品罪前科,其就相同罪質之罪一犯再犯,又被告於107年8月28日甫因施用毒品案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於同年11月30日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從中獲取教訓,而有所悔悟,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未能自我控管,一犯再犯當具特別惡性,是本院認本案應係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另被告係於員警攔查時主動交付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警詢問時,主動坦承本案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此有107年12月2日警詢筆錄足稽(見毒偵卷第13頁、第15頁),此情即屬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科刑且執畢之紀錄,其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430公克,淨重0.39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3928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2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成份鑑定書可佐(見毒偵卷第95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揭包裝袋均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送驗後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鑑定書附卷可佐(見毒偵卷第95頁),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案另扣得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已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明在卷(見毒偵卷第6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204號
被 告 林祐緯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祐緯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833號案件為附命令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3年9月11日期滿未經撤銷;
復於前揭戒癮治療完成後5年內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6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於107年4月24日以107年度簡字第76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7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兩案均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1月30日清晨至早上6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住處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12月2日8時1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與忠孝東路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搜索後,在其身上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930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2個,並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祐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鑑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等在卷可佐,是被告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卻於前揭戒癮治療完成後5年內之104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判決有罪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於107年判決有罪確定後再犯本件,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考,顯見前所實施之戒癮治療並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依前揭說明,則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應依法訴追。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刑之執行紀錄,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壘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扣案被告所有之吸食器經乙醇沖洗後,雖另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但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係向他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而予施用,其尿液亦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該吸食器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是被告於購入毒品及施用之時,其主觀上應僅認知其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難認其主觀上就另含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所認知,就此尚難另論其涉有持有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游 明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江 正 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