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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瑞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23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康瑞旻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前科部分之記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康瑞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235 號卷第94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康瑞旻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②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交訴字第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2月確定;
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④因施用毒品、妨害自由及傷害等案件,經同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施用一級毒品)、4 月(施用二級毒品)、3月(妨害自由,共2罪)、3 月(傷害)確定;
⑤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案件,復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1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 月確定,嗣於105年4月19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傷害案件及前開案件入監執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竟與他人共同傷害告訴人朱俊穎,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且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尚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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