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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仁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417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34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侯仁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貳壹壹捌公克)暨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侯仁富前科紀錄之記載均刪除、犯罪事實欄二第2至3行「在不詳處所…甲基安非他命1次」更正為「在臺北市萬華區某公園,以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錫箔紙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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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部分增列「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經查,被告侯仁富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該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刑之加重:
(一)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 年度臺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2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98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8 月確定;
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4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前開案件並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
被告復因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⑥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6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0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2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前開⑤至⑨案件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
上揭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28日入監執行,上開甲執行案之有期徒刑2年2月於105年3月5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乙執行案,嗣於107年4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107年4月23日假釋出監時,甲執行案顯已執行完畢,是被告係於甲執行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
(二)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迭經入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有毒品案件,足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毛重0.3290公克,淨重0.2120公克,驗餘淨重0.2118公克)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覆該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
惟該毒品送鑑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
至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鋁箔紙雖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於施用後已遭被告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176號
被 告 侯仁富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巷
○○○○○○○○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仁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2月27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7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新北地院裁定停止戒治,就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7月1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新北地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7月、6月、6月確定,嗣於102年3月2日接續執行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侯仁富猶未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9月17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日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9月17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貴陽街2段164巷口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29公克、淨重0.212公克),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侯仁富於警詢及偵訊│證明被告於 107 年 9 月 │
│ │之供述 │17 日 16 時 30 分許,在 │
│ │ │臺北市萬華區貴陽街 2 段 │
│ │ │164 巷口為警盤檢,扣得第│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
│ │ │包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㈡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證明被告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 │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陽性反應,被告於為警採尿│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回溯96小時內某時,有施用│
│ │驗單(尿液檢體編號: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131293號) │事實。 │
│ │ │ │
├──┼───────────┼────────────┤
│㈢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證明被告持有經扣案之第二│
│ │務中心107年10月11日航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
│ │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 │(毛重 0.329 公克、淨重 │
│ │鑑定書 │0.212 公克)檢出第二級毒│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佐│
│ │ │證被告有施用及持有第二級│
│ │ │毒品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 │ │
├──┼───────────┼────────────┤
│㈣ │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證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
│ │、完整矯正簡表、全國施│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
│ │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
│ │ │,仍三次以上犯本案施用毒│
│ │ │品罪嫌,無再經觀察勒戒及│
│ │ │強制戒治之必要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29公克、淨重0.212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211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溫格亞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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