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
- 三、吸收犯及想像競合關係之論述:
- (一)被告於信用卡簽單上偽造「DanielWu」署名之行為,係
- (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
- 四、數罪併罰之認定:
- 五、量刑之說明:
- 六、緩刑之宣告:
- (一)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
- (二)經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 七、沒收部分:
- (一)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
-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 (三)至被告竊得之本案信用卡1張,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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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昆輝
選任辯護人 陳明宗律師
汪懿玥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6931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訴字第1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主刑部分:林昆輝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乙、沒收部分: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署押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證據:「被告林昆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43頁)。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吸收犯及想像競合關係之論述:
(一)被告於信用卡簽單上偽造「Daniel Wu」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數罪併罰之認定: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竊得告訴人吳睿峰所有之花旗銀行信用卡1 張(下稱本案信用卡)後,持本案信用卡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至STUDIO A西門店購買行動電話(廠牌:蘋果、型號:XS)2 支【合計市價:新臺幣(下同)8 萬3,001 元】,並提供本案信用卡供上開商店之成年店員刷卡結帳,再於信用卡簽單上偽簽「Dandiel Wu」之署名,致使該特約商店之成年店員陷於錯誤,交付上開行動電話予被告,足生損害告訴人及上開商店;
又審酌被告於本案案發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向發卡銀行即花旗銀行支付8 萬3,001 元之信用卡帳款,告訴人並表示無須再向被告求償等情,有本院民國108 年2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考(見審訴字卷第42頁至第43頁),足認告訴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已獲完全填補,且參以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亦陳稱:伊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法院對被告宣告緩刑等語(見審訴字卷第43頁),足徵被害情緒亦已漸趨緩和,是本案自得援引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觀點,大幅減輕被告之刑;
復審諸被告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
併兼衡被告未婚,預計於108 年3 月4 日至○○公司任職,每月平均收入約5萬元,雙親身體狀況尚可,每月須提供雙親3 萬元之生活費,現與雙親居於自宅,無須負擔房屋貸款或房屋租金,亦未積欠債務之生活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無竊盜、詐欺取財罪及偽造文書罪之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顯見其違法性意識無法與累(再犯)者等量齊觀等一切情狀,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刑事政策合目的性、修復式司法等量刑因子,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之宣告:
(一)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
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
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
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
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得改過遷善,且因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故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反省並謹慎行動,況且入監服刑不僅將使受刑人名譽、信用盡失,斷絕職業及社會關係之果,亦可能使家族成員在精神、物質生活上受到負面衝擊,此外與累(再)犯共同執行徒刑,亦可能使再犯危險升高,而使被告出監後自暴自棄,難以復歸正常生活,甚至反覆犯罪,陷入累(再)犯之惡性循環。
從而,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七、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
而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經查,本案被告於信用卡簽單上偽造之「Daniel Wu」之署名1枚,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偽造之信用卡簽單1紙,固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交付特約商店「STUDIO A」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參照)。
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失誤而導致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
經查,本案被告詐得之前揭行動電話2 支,固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是倘若再追徵被告犯罪所得,則疊加上開被告須給付之賠償金額,可能因將來執行名義之競合導致過量之執行扣押或追徵風險,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被告竊得之本案信用卡1張,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返還、賠償告訴人,然本院審酌上開物品本身價值非高,且屬個人專屬物品,倘告訴人申請註銷並補發,原卡片或證件即已失去功用,且亦可申請補發,若就被告所竊得之該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致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物品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認如對該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該上開物品,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應沒收之物 │數量│
│號│ │ │
├─┼──────────────┼──┤
│1 │信用卡簽單上偽造之「Daniel │1枚 │
│ │Wu」之署名 │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6931號
被 告 林昆輝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0樓
居○○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昆輝與吳睿峰係網友關係,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2 日晚間 8 時 25 分許,2 人相約在臺北市○○區○○路 00 號
三漾旅店進行性行為,詎林昆輝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吳睿峰進浴室盥洗之際,徒手竊取吳睿峰所有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 0 張。
得手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持上開信用卡,於同日晚間 10 時 45 分許,在特約商店臺北市○○區○○街00 號 STUDIO A- 西門店,向不知情之店員出示上開信用卡表示要以刷卡方式支付所購買商品(APPLE 牌行動電話、型號:XS 256G 、金色、 2 支)之費用,並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特約商店收據持卡人簽名欄位上偽簽「
Daniel Wu 」之姓名後行使之,致該不知情之店員誤信其為信用卡持有人,遂交付上開商品並接受其刷卡支付新臺幣(下同) 83,001 元。
嗣因吳睿峰於同日晚間 10 時 30 分許,發現信用卡遺失,去電花旗銀行掛失,經銀行專員告知有上開消費紀錄,方察覺遭盜刷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睿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告訴人即證人吳睿峰之指│全部犯罪事實。 │
│ │訴與證述。 │ │
├──┼───────────┼────────────┤
│2 │證人張可晴之證述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
│ │ │地持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刷│
│ │ │卡消費金額 83,001 之事實│
│ │ │。 │
├──┼───────────┼────────────┤
│ 3 │花旗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佐證告訴人名下花旗銀行信│
│ │細一覽表、 STUDIO A- │用卡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
│ │西門店刷卡明細、店內監│地刷卡消費之事實及監視錄│
│ │視錄影擷取畫面、店外及│影畫面有被告身影之事實。│
│ │路旁監視錄影資料擷取畫│ │
│ │面。 │ │
└──┴───────────┴────────────┘
二、核被告林昆輝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同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 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被告在信用卡簽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盜刷信用卡交易成功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又被告吳東倚所犯上揭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偽簽「 Daniel Wu 」請依法宣告沒收。
又被告取得價值 83,001 元之商品,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1第 3 項、第 1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葉 芳 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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