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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俊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俊豪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徐俊豪在本院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竊取告訴人潘家興之手機,所為應予處罰,又犯後坦承犯行,並將手機歸還告訴人,顯有悔意,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手機已經由警方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依法不再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26號
被 告 徐俊豪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俊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 年9 月16日14時20分,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前,竊取潘家興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空間內之華碩品牌金色手機1 支。
嗣潘家興發覺上揭手機遭竊報警偵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揭手機。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俊豪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家興、徐俊偉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 份、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足憑,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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