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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枝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46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36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枝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洪枝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枝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拾得他人手機1 支,不思發揮公德心將拾得之物品交付相關人員處理,反而為圖個人私利,將拾得之物品侵占入己,所為顯有不該,然慮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以給付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賠償款項與告訴人王瀚毅達成和解並履行完成,此有本院108年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8年度審附民字第247號和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60號卷第39至42-1頁),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目前為計程車司機、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侵占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成,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確具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侵占所得之三星廠牌手機1 支,雖未扣案,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成,前已述及,實足剝奪其犯罪利得而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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