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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37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鄧婷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核被告二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次竊盜,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審酌被告徒手竊取告訴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於偵查中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憑,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規定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已履行如上述,如就本件犯罪所得再予沒收,尚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3844號
被 告 鄧婷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3之CITYSUPER超市內,以徒手竊取陳列架上商品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後供己食用。
嗣該店員工羅孝馨察覺有異,調取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羅孝馨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鄧婷於警詢、偵查之│1.坦承於附表編號2之時、 │
│ │供述 │ 地竊取雞精之事實。 │
│ │ │2.否認於附表編號1之時、 │
│ │ │ 地竊取雞精,辯稱:因為│
│ │ │ 伊看到監視器,後來把雞│
│ │ │ 精放在轉角的貨架上,怕│
│ │ │ 會被發現云云。 │
├──┼───────────┼────────────┤
│2 │證人即告訴人羅孝馨之指│1.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失│
│ │證 │ 竊及附表編號1之商品經 │
│ │ │ 盤點未尋獲之事實。 │
│ │ │2.證明查獲被告犯行之過程│
│ │ │ ,並調取監視器影像檔以│
│ │ │ 資佐證。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被告於附表編號2之時間竊 │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商品, │
│ │品目錄表、物品發還領據│並為警查扣之事實。 │
│ │各1份、現場照片2張 │ │
├──┼───────────┼────────────┤
│4 │監視器影像光碟2片暨翻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竊│
│ │拍照片8張、現場查獲照 │取商品之過程。 │
│ │片4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其所犯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施雅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商品(市價新臺幣) │
├──┼──────┼─────────┤
│一 │107年9月17日│ㄚ母滴雞精2盒 │
│ │11時9分 │ │
├──┼──────┼─────────┤
│二 │107年9月20日│ㄚ母滴雞精2盒 │
│ │11時0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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