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簡,395,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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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 年度審簡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鳳朱



李錦池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易字第38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鳳朱共同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李錦池共同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徐鳳珠及李錦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52頁至第53頁)。

二、法律關係之闡釋及論罪法條之適用:按刑法第304條所謂強暴乃指施用體力,予他人現時的惡害,形成對於他人之強制或逼迫作用,而能妨害或制壓他人的意思決定自由或意思活動自由,以遂行犯罪目的。

簡言之,強暴即指施暴以制壓反抗,強迫被害人依行為人之意思而作為、不做為或忍受。

所謂脅迫則係針對被害人以未來的惡害加以嚇唬,使其膽怯氣餒,而受強制,惡害則只包括對於被害人所有的不利、壞處,或是金錢或財物的價值損失,或名譽受損,從被害人立場,客觀上可以認定為可以感受到的一種危害,用以脅迫之惡害可能是作為,亦可能是不作為。

本件被告徐鳳朱及李錦池(下稱被告2 人)分別以持隨身攜帶之雨傘敲被告打告訴人蔡淑蘭頭部、拉扯其頭髮或將告訴人撥出電話按掉等方式,阻止告訴人撥打電話報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撥打電話報警之權利,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三、共同正犯之認定:被告2 人就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與告訴人間因債務糾紛,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由被告徐鳳朱以先持隨身攜帶之雨傘敲被告打告訴人頭部、拉扯其頭髮,被告李錦池再以將告訴人撥出之電話按掉等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撥打電話報警之權利,且共同正犯固應就共同行為決意範圍內所生之犯罪結果共同承擔刑事責任,惟法院量刑時非不得於具體觀察共同正犯間之犯罪分工模式後,個別評價各共同正犯對法益侵害結果之貢獻度並量處相異之刑,以符合「以行為責任為基礎」之量刑原則,本院審諸被告徐鳳珠係以雨傘敲打、拉扯頭髮等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撥打電話,被告李錦池則僅以替告訴人掛掉電話之方式為之,是被告徐鳳珠所為之違法性程度顯較被告李錦池為高,量刑責任程度應較高;

併審酌被告2 人業於本院民國108 年2 月22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方案,願於108 年3 月30日前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外,嗣並已給付完畢等情,此有本院108 年2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215 號和解筆錄及108 年3 月6 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53頁至第56頁、第57頁及第59頁),且參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陳稱:伊願意原諒被告2 人及同意法院對被告2 人宣告緩刑,此亦有本院108 年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附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56頁),足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受相當填補,並已心生宥恕被告之意,本案自得基於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觀點,大幅減輕被告2 人之利;

又參以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2 人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

併兼衡被告徐鳳珠高中畢業,已婚,育有2 名成年子女,子女均有獨立經濟來源,現以退休金及租金收入每月合計約4 萬元維生;

被告李錦池專科畢業,已婚,無業,現以退休金及租金收入每月合計約1 萬元為生,目前須負擔400 多萬元貸款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2 人前均無任何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可知其等違法性意識均顯難與累(再)者等量齊觀等一切情狀,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刑事政策、修復式司法、犯後悔悟與否等量刑因子,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一)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

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

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

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

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 55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2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 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被告2 人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復坦承犯行,堪認被告2 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況被告2 人迄今尚無入監執行之生命歷程,是倘未為緩刑宣告,強使其等入監,不無可能使其沾染犯罪惡習,致其等再犯風險不減反增,尚可能使其等固有之社會性劣化,刑罰之惡害性甚為顯著,本院因認被告2 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

六、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公訴意旨另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認被告徐鳳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徐鳳珠涉犯前揭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人業於108年3月6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為憑(見審易卷第61 頁),原應依法諭知不受理,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5122號
被 告 徐鳳朱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3樓
之2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送達處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錦池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送達處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錦池與徐鳳珠係夫妻。
緣蔡淑蘭積欠徐鳳珠款項未還,徐鳳珠多次催討未果,復於民國 107 年 9 月 5 日中午 12
時 13 分,協同李錦池至蔡淑蘭所任職之 KQ 鞋店(臺北市○○區○○○路 00 號),欲拿取商品抵債,蔡淑蘭因其等連續於 107 年 8 月底及當日到店內欲拿取商品抵債,不堪其擾,乃持室內電話撥號表示要報警處理,徐鳳珠竟基於傷害人身體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持隨身攜帶之雨傘敲打蔡淑蘭頭部,阻止其報警,復於蔡淑蘭倒地後,拉扯其頭髮,致蔡淑蘭受有頭部後方挫傷及右側前後手臂挫傷之傷害,李錦池見徐鳳珠敲打蔡淑蘭,尚無法阻止蔡淑蘭撥打電話,亦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利用徐鳳珠攻擊致蔡淑蘭無瑕抗拒之際,上前將電話按掉,阻止蔡淑蘭撥打電話報警之權利。
二、案經蔡淑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告訴人蔡淑蘭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指訴            │                        │
├───┼───────────┼────────────┤
│2     │被告徐鳳珠於警詢及偵查│伊有拿雨傘敲告訴人蔡淑蘭│
│      │中之自白              │頭、頸、肩等處,告訴人倒│
│      │                      │地裝昏時,我想拉她起來,│
│      │                      │可能拉的時候拉到她頭髮。│
├───┼───────────┼────────────┤
│3     │被告李錦池於警詢及偵查│因為徐鳳珠看到蔡淑蘭打電│
│      │中之自白              │話,才拿雨傘敲告訴人,因│
│      │                      │為之前去了告訴人就會打電│
│      │                      │話叫警察,所以我們要阻止│
│      │                      │她打電話;坦承我老婆敲她│
│      │                      │的時候,我去將電話按掉。│
├───┼───────────┼────────────┤
│4     │告訴人之診斷證明及現場│同編號1。               │
│      │監視器與本署檢察事務官│                        │
│      │之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  │                        │
└───┴───────────┴────────────┘
二、核被告徐鳳珠、李錦池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 304 條強制罪嫌。
被告徐鳳珠另犯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傷害罪嫌,其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請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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