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簡,413,201903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思鴻


選任辯護人 魏敬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57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思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吳思鴻之前科紀錄均刪除,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在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2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本院上訴駁回確定;

⑵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4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49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79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⑹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69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⑴⑵、⑶⑷、⑸⑹案件分別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8 月、8 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7 年3 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7 年5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持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而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57號
被 告 吳思鴻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魏敬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吳思鴻前因: 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44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490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796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㈤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696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前開各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7 年5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0月30日傍晚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2 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屬毒品列管人口而於107 年10月31日定期接受員警採尿送驗,其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吳思鴻於警詢及偵查之供│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二  │台灣尖端先進醫藥股份有限公│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
│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尿│其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
│    │液檢體編號:WZ00000000000 │應之事實。                  │
│    │)                        │                            │
├──┼─────────────┼──────────────┤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被告非施用毒品案件之初犯,及│
│    │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被告係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錦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慧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