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簡,420,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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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0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43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榮峰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榮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6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二)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由法院依據上開解釋意旨進行合憲性解釋,避免個案發生罪刑不相當、過度對人身自由限制之情形,而法院進行裁量時,應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2.經查,被告前①因強盜、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拘役5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0年5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2月22日;

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花簡字第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確定;

③因搶奪、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

④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903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拘役50日,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

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確定;

上開②、③、⑤所示罪刑,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5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並與①所示之殘刑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3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④所示之拘役刑,而於104年1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參酌上開解釋意旨,法官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強盜、贓物、竊盜、毒品等案件,所保護法益與本案所犯傷害案件,所保護法益為被害人身體法益有所不同,且前後案之犯罪手法有別,是兩者罪質互異,又被告前案之刑係於104年1月24日執行完畢,與本案犯罪時間已相隔3年餘,可知前案刑罰對被告係有相當拘束力,故本院參酌上開解釋文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方法解決口角爭執,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衡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職收入(見本院審易卷第168頁)、告訴人方鵬懿所受傷害之程度暨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

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本院問被告是否願意和解,被告僅表示請依法判決)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060號
被 告 張榮峰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之11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榮峰與方鵬懿刻均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中,且為同房舍友。
2人於民國107年8月8日下午4時12分許,在新店戒治所平四班教室內,因洗衣服是否使用洗碗精等細故而生口角,詎張峰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方鵬懿臉部數拳,致方鵬懿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合併鼻出血及頭部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方鵬懿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榮峰於偵查中已坦承有毆打方鵬懿不諱,核與告訴人方鵬懿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案發後之照片及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07年9月13日新戒所字第10700038070號函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憑,是被告之犯罪嫌疑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張榮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 愷 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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