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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黃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442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黃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無法析離之殘渣袋壹包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黃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初步鑑驗報告單(見毒偵卷第47至63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毒偵卷第6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見毒偵卷第107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如起訴書所載前科,於民國107 年9 月28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嗣依照大法官釋字775 號解釋,因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在修法之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因被告前案既同係犯施用毒品案件,並非初犯,且仍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在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不到半年重覆犯之),顯見並未產生警惕作用,也無上開大法官釋字所提及之特殊例外情節,是依照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稱平和、目前之身體狀況、現職收入、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受有高職教育之智識程度(見毒偵卷第15頁調查筆錄、本院審易卷第28頁)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殘渣袋1 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12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可佐(見毒偵卷第103 頁),顯見扣案之殘渣袋1 包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訛,二者已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6號
被 告 張黃易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黃易前於民國 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3 年毒偵字 2602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03 年 6 月 13 日至104 年 12 月 12 日),又於 107 年間,曾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7 年度簡字第 1788 號判決有期徒刑 2 月確定,於 107 年 9 月 28 日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7 年 12月 7 日為警採尿前回溯 96 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
用含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第二級毒品,嗣同日凌晨 2 時 20 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 2 段與辛亥
路 2 段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含有毒品殘渣之包裝袋 1
只,並採驗尿液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 證據方法 │ 待證事項 │
├───┼───────────┼────────────┤
│ 1 │被告張黃易之供述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 │
├───┼───────────┼────────────┤
│ 2 │被告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事實 │
│ │物檢驗報告 │ │
│ │ │ │
├───┼───────────┼────────────┤
│ 3 │前開扣押含有毒品殘渣之│同上 │
│ │包裝袋、交通部民用航空│ │
│ │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 │
│ │第 0000000 號毒品鑑定 │ │
│ │書 │ │
│ │ │ │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張黃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於 107 年間,曾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7 年度簡字第 1788 號判決有期徒刑 2 月確定,於 107 年 9 月 28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另上開扣押之含有第二級毒品之殘渣袋,因無法與毒品析離,請一併依同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怡 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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