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簡,425,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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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晟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1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10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晟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套夾壹個及新臺幣捌佰伍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101 年度簡字第4290號」應更正為:「101年度簡字第1642號」、第12至13行「101 年度審易字第1021號」應更正為:「102 年度審簡字第1021號」;

犯罪事實二「陳月霞」應更正為:「陳紅霞」;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晟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4頁、第58頁)」、「警員107 年10月25日報告、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1月29日悠遊字第1071101741號函附悠遊卡使用紀錄各乙份(見107偵緝1121卷第117頁、第137至13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持本案悠遊卡辦理退費且取得金額之行為,乃被告處分贓物之行為,屬不罰之後行為。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及更正之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另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解釋文意旨參照)。

次按不論累犯要件應如何定義,立法者之所以在原違犯條款所規定之處罰外,再以系爭規定一加重本刑之處罰,理由在於行為人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然而行為人卻故意再犯後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二分之一處罰。

依上開系爭規定一法律文義及立法理由觀之,立法者係認為行為人於前罪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內又故意違犯後罪,因累犯者之主觀惡性較重,故所違犯之後罪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是系爭規定一所加重處罰者,係後罪行為,而非前罪行為,自不生是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因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故依照上開大法官釋字之說明,因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在修法之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然而,被告雖非初次犯詐欺案件,但因其所犯詐欺之金額不高,且與前案詐欺犯行方式不同,足見被告惡性並非重大,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以詐欺之方式騙取告訴人陳紅霞之財物,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職收入、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107 偵緝1121卷第15頁調查筆錄、本院審易卷第59頁)、本案遭詐欺之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被告犯罪之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倘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經查,本案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受有價值新臺幣853 元之財物及皮套夾1 個,雖均未據扣案,然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詐欺取得之悠遊卡1 張,考量上開物品均屬個人專屬物品或價值非高,倘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證件,原卡片或證件已失去功用,是以,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121號
被 告 黃晟閔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晟閔㈠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訴字第2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0年3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再犯,經撤銷假釋後,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0月18日;
㈡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2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㈢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3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㈣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36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26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7月確定;
㈥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0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判2次確定。
上開㈡至㈥共5罪,經臺灣臺北法院以103年聲字第8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與上開㈠殘刑10月18日接續執行,甫於104年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9月19日晚上8時23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松山捷運站詢問處,佯稱伊為遺失物橘色皮套夾及悠遊卡(晶片卡號:000000000號)之所有人等語,致使臺北捷運站松山站之站務人員黃筱淇陷於錯誤,而將陳紅霞所遺失之前述物品交予黃晟閔。
黃晟閔得手後,再於當日晚上8時47分許,持上揭悠遊卡前往捷運板南線後山埤站詢問處(設址臺北市○○區○○○路0段0號)辦理卡片餘額退費得款新臺幣(下同)853元。
二、案經陳月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㈠被告黃晟閔於偵查時之供述:證明於上揭時、地詐騙站務人員取走悠遊卡等物,並持悠遊卡辦理退費,得款 853 元之事實。
㈡告訴人陳紅霞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上揭時間將悠遊卡等物遺忘在松山捷運站之事實。
㈢捷運松山站內監視器翻拍畫面 7 張及臺北捷運公司遺失物登記單:證明被告向站務人員詐騙取得告訴人悠遊卡等物之事實。
㈣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交易資料:證明被告將所詐得之悠遊卡持向捷運後山埤站辦理退費得款853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持該悠遊卡辦理退費並取得853元之行為,係該財產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屬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論罪。
另查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現均未返還告訴人陳紅霞,請依法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請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致被告所為係詐騙站務人員取得告訴人之悠遊卡等財物,並非將該悠遊卡等財物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國 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 雅 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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