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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65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374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明峰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明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37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間,就本案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
查,被告雖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審酌其所犯本案與前開案件之侵害法益、犯罪手法、罪質大不相同,且其本案對於告訴人行動自由法益之侵害程度尚非重大,是如逕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與前揭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符,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故本院綜合上情裁量不予加重。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和平、理性處理債務糾紛,而以前述方式妨害告訴人鄭博文之行動自由,顯乏尊重他人自由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就被告另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已撤回告訴一情(詳下述「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對告訴人行動自由之侵害程度,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自述目前無業、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依照前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65號
被 告 謝明峰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00鄰○○路00
0巷0號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峰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27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7 年5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與朱庭虢(所涉妨害自由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係朋友關係,而與鄭博文本互不相識。
緣朱庭虢與鄭博文前有金錢之債務糾紛,並將此事告知謝明峰,被告謝明峰遂於107 年7 月13日23時許,夥同5 至6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前往臺北市○○區○○街000 號前,共同基於傷害及強制等犯意聯絡,先由其及上開不詳年籍之男子強行將鄭博文圍住,其及其中年籍不詳之男子2 人並即出手毆打攻擊鄭博文之胸部及手腕等處,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鄭博文得以自行離去之行動自由,並致鄭博文因此受有右手腕瘀青及前胸疼痛等傷害。
嗣經鄭博文訴請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博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明峰固就其曾於上揭時間與綽號「胖子」之友人1 名前往找告訴人鄭博文之事實予以坦承,惟否認涉有傷害之犯行,並辯稱:因為找到告訴人時,告訴人要講電話,他講電話,伊手朝他胸口肚子揮過去,沒有碰到告訴人之手,只有身體云云。
然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鄭博文及證人童正治、同案被告朱庭虢於警詢時、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驗傷診斷書、訊息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雙向往來紀錄及Google地圖等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傷害及強制等罪嫌。
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又其與其他年籍不詳之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刑之執行紀錄,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前開時、地向對告訴人另出言「之後會再找人砸你的店,你給我小心一點」等語,係涉犯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
然按刑法第 305 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 26 年度渝非字第 1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恐嚇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為唯一之論據,然質之證人童正治於偵查中證稱:伊當下看到有 4 、 5 個人過來冰
店這個攤位,看到他們跟告訴人講話,之後講完就退到冰店攤位的變壓器那邊,告訴人就被堵在變壓器那邊,後來伊看到一群人圍在變壓器,其中一個穿黑色衣服平頭男生就跟告訴人對話,講話語氣不好,伊好像聽到一句「伊是他叔叔,他是我姪子」,之後沒聽到其他話,至於其他人應該是有講話,但伊不敢靠過去,所以沒有聽清楚等語;
而卷內並無案發經過之監視錄影畫面可供調查認定;
且被告亦否認有何恐嚇之舉,自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
惟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傷害及強制罪等部分具有一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游 明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江 正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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