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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錠君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38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錠君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錠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86號卷第59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補充:「施之中被訴對陳錠君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核被告陳錠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2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6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本院審酌其上開前案紀錄係屬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之案件,本件被告所犯則係毀損罪,核其前後所犯之罪質、犯罪手法及態樣俱不相同,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即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爰審酌被告任意損壞他人物品,所為顯有不該,然其犯後終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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