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曉樺
選任辯護人 劉上銘律師
莊友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235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8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曉樺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曉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0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吳佳穎前為同事關係,竟散布如起訴書所載之文字及照片誹謗告訴人,詆毀告訴人之名譽,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自由業、未婚、無人需扶養、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無前科素行良好、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2352號
被告葉曉樺 女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上銘律師
林于舜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曉樺與吳佳穎前為同事,兩人因細故生有嫌隙,詎葉曉樺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 107 年 3 月 15 日上午 6 時 54
分許,在不詳處所,利用不明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
Facebook 社群網站(下稱臉書),以暱稱「 Anita Hua 」在臉書貼文散布指摘:「我怎麼可以讓一個毒蟲毀了我剛開始的新生活. . . 做過制服店不可恥. . . 每天說呂*遠大律師很疼她,每天說認識多少警察男友」等不實言論,並於該言論下方張貼與吳佳穎及他人共同合拍之照片,供臉書不知情友人上網瀏覽及評論,復於友人在上開文章留言,回覆前揭言論所指對象為該照片中位處葉曉樺左邊之人(即吳佳穎),足以毀損吳佳穎之名譽。
二、案經吳佳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葉曉樺之供述 │坦承以暱稱「 Anita Hua 」於 │
│ │ │上開時間在臉書張貼前揭留言及│
│ │ │照片,並回答臉書友人,指摘對│
│ │ │象係張貼照片中,站立被告左邊│
│ │ │之人即告訴人吳佳穎,且被告臉│
│ │ │書狀態設定為公開,被告友人一│
│ │ │定可以看到之事實。 │
│ │ │ │
├──┼──────────┼──────────────┤
│ ㈡ │證人即告訴人吳佳穎之│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在臉書張貼│
│ │證述 │留言及照片,影射告訴人是毒蟲│
│ │ │、做過制服店,呂*遠律師很疼│
│ │ │告訴人、認識很多警察男友,且│
│ │ │被告回答臉書友人問題,提到指│
│ │ │摘對象為告訴人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㈢ │臉書暱稱「 Anita Hua│證明被告以暱稱「 Anita Hua │
│ │」貼文(含照片與留言│」,於上開時間在臉書張貼留言│
│ │及回覆內容)共 1 份 │及照片,並回答臉書友人,指摘│
│ │ │對象係張貼照片中,站立被告左│
│ │ │邊之人即告訴人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二、核被告葉曉樺所為,係犯刑法第 310 條第 2 項加重誹謗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温格亞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