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簡,438,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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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泓霖


選任辯護人 陳清怡律師
謝憲杰律師
邰怡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357號、107年度偵字第2267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訴字第13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泓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未扣案匯款單上「陳怡如圓戳章」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核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楊曼瑜於偵查中已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具狀表示撤回告訴(見本院審訴卷第37頁),另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告訴人香港商駿明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兼衡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並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如前述,如就本件犯罪所得再予沒收,尚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㈡未扣案蓋有中國信託銀行行員陳怡如圓戳章之匯款單一張,其上所蓋用之「陳怡如」圓戳章印文,係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官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0357號
第22676號
被 告 何泓霖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喬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泓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8月間,向楊曼瑜佯稱可為之投資理財云云,致楊曼瑜陷於錯誤,委託何泓霖為之投資,而於同年8月28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何泓霖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惟何泓霖嗣均未能提出相關投資文件及資料予楊曼瑜,楊曼瑜始悉受騙。
二、何泓霖明知其已無資力且無付款意願,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9月16日起至同年9月25日,向香港商駿明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下稱駿明公司)佯稱欲購買價值87萬元之虛擬貨幣云云,致駿明公司陷於錯誤,交付等值虛擬貨幣予何泓霖,惟何泓霖均未付款。
經駿明公司催討,何泓霖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6年9月29日,在不詳地點,偽造蓋有中國信託銀行行員陳怡如圓戳章之匯款單,其上記載何泓霖於106年9月29日匯款87萬元予駿明公司等,何泓霖再拍攝該偽造匯款單之相片,並傳送予駿明公司,表示已付款之意,足以生損害於駿明公司、中國信託銀行,惟駿明公司遲未收到上開款項,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楊曼瑜、駿明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何泓霖於偵查中之供│被告以投資為由,向告訴人楊│
│      │述                    │曼瑜收取30萬元、被告向告訴│
│      │                      │人駿明公司購買價值87萬元之│
│      │                      │虛擬貨幣,並未付款,嗣有傳│
│      │                      │送上開匯款單相片予駿明公司│
│      │                      │等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楊曼瑜於警│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    │
│      │詢時之證述            │                          │
├───┼───────────┼─────────────┤
│3     │證人即駿明公司員工高敏│被告於106年8月間,匯款予駿│
│      │純、許斌於警詢時之證述│明公司,係為購買虛擬貨幣,│
│      │                      │並非投資外匯所用之事實。  │
├───┼───────────┼─────────────┤
│4     │證人陳怡如於偵查中之證│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    │
│      │述                    │                          │
├───┼───────────┼─────────────┤
│5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被│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    │
│      │告與告訴人楊曼瑜Line對│                          │
│      │話紀錄各1份           │                          │
├───┼───────────┼─────────────┤
│6     │被告與告訴人駿明公司員│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    │
│      │工WECHAT對話紀錄1份、 │                          │
│      │虛擬貨幣訂單2紙、匯款 │                          │
│      │單相片1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經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其所犯上開2次詐欺取財罪、1次行使偽造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本件所詐取之財物,屬於其所有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逸 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鍾 向 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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