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蔡雅芬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晚間8時34分許,行經臺北市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雅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與刑法第320條
- (二)查告訴人係將前開筆記型電腦放置於上開機車座墊上,因告
- (三)爰審酌被告拾得他人筆記型電腦,不思發揮公德心將拾得之
-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 (五)再被告侵占所得之上開筆記型電腦1臺(含黑色筆電包包1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刑法第33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雅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41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雅芬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蔡雅芬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晚間8時3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騎樓,見今村妃加里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 臺(廠牌:Acer、型號:Aspire V5-131 Series;
含黑色筆電包包1個)脫離本人持有而留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座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之犯意,將該筆記型電腦1 臺取走予以侵占入己。
嗣因今村妃加里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週邊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前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雅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417號卷第33至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今村妃加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3至15頁、第57至60頁,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417號卷第33至3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含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5至35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雖其行為人對該物皆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且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然二者之區別,係以行為人所據為己有之物,是否業已脫離本人之持有支配力所及為斷。
若該物並未脫離本人持有支配力所及,而行為人竟以和平手段未經持有人同意即將之據為己有,固不能脫免竊盜罪責,惟若行為人係將業已脫離本人持有支配力所及之物據為己有,則僅能依法論以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尚無法論以竊盜罪責。
又認定某物是否業已脫離本人之持有支配力所及,應依社會日常生活一般觀念而為判斷。
(二)查告訴人係將前開筆記型電腦放置於上開機車座墊上,因告訴人還有其他包包,所以忘記拿起來,待其要使用時始發現沒在身邊,然因想到可能忘記在機車上面而跑去尋找,但沒找到,業據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58頁,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417號卷第35頁),則上開筆記型電腦即係一時脫離其本人持有支配力所及之物,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被告於此狀況下取走前開物品,自係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當非竊取。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未合,惟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拾得他人筆記型電腦,不思發揮公德心將拾得之物品交付相關人員處理,反而為圖個人私利,將拾得之物品侵占入己,所為顯有不該,惟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給付新臺幣6,000 元之和解款項達成和解並履行完成,有本院108年3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313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417 號卷第33至38頁),態度尚可,且其所侵占之筆記型電腦1 臺(含黑色筆電包包1 個)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3頁),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成,業如前述,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再被告侵占所得之上開筆記型電腦1臺(含黑色筆電包包1個),業經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