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簡,441,201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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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創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154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348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創鋒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108 年3月14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王創鋒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62歲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可知與他人發生糾紛時,當以理性態度加以溝通解決,竟僅因細故與告訴人周嘉玲發生爭執,即以腳踹及徒手毆打之方式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胸、右腹部、右手腕及右手掌挫傷之傷害,所為自屬非是,其犯後雖尚能坦認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54號

被 告 王創鋒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創鋒因債務問題與周嘉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22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內,以腳踹及徒手毆打方式攻擊周嘉玲,致周嘉玲受有右胸、右腹部、右手腕及右手掌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周嘉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王創鋒於偵訊時之供│被告自承以腳踹告訴人之事│
│      │述                    │實。                    │
│      │                      │                        │
├───┼───────────┼────────────┤
│2     │告訴人周嘉玲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訊時之證述            │                        │
│      │                      │                        │
├───┼───────────┼────────────┤
│3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 │。                      │
│      │紙                    │                        │
│      │                      │                        │
└───┴───────────┴────────────┘
二、核被告王創鋒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囿 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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